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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征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贯彻“水利为社会、社会办水利”的方针,加强水利建设,加快水利基础产业的发展,省政府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开征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现将征集办法通知如下:

  一、征集范围和对象

  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征集范围和征集对象按属地原则确定,即在全省范围内,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有销售、经营业务收入的单位(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二、征集渠道和标准

  1.城乡国有、集体工交、电力、邮电、铁路、烟草、建筑等生产性企业(含股份制企业和“三资”企业),按销售额或营业额2‰征集;
  2.商业、供销、物资、医药、外贸、旅游、伙食服务等流通、服务性企业(含股份制企业和“三资”企业),按销售额或营业额的1‰征集;
  3.金融企业按贷款利息收入的2‰、保险企业按财产保费收入的1%征集;
  4.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销售额或营业额的3‰征集;
  5.城乡非农业征用土地按每亩加收征地附加费200元征集;
  6.市(地)、县(市、区)财政按当年可用资金的2%安排;
  7.市(地)、县(市、区)农业发展基金按30%安排。

   三、征收和管理

  为了及时足额征集资金,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由各级税务部门负责征收。有关征管事项比照《浙江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上述渠道征集的资金,凡由中央和省属企业交纳的资金,全部上交省财政设立的水利建设专项资金专户;市(地)、县(市、区)从上述1-4条渠道征集的资金,即市(地)、县(市、区)所属企业交纳的资金,30%上交省财政专户,其余部分分别存入市(地)、县(市、区)财政水利建设专项资金专户;从上述5-7条渠道征集的资金,按隶属关系,分别纳入市(地)、县(市、区)财政专户。

  为了既保证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征集,又不使企业负担过重,对按规定征集的资金,各交纳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在“营业外支出——其他”科目中列支。对亏损数额较大以及其他特殊原因造成成交纳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确有困难的企业,经省和市(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作减免照顾。

  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免征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四、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已按省政府浙政发[1992]152号、[1993]183号文件规定,实行治理太湖流域杭嘉湖骨干工程集资办法和钱塘江中游“三江”治理标准江堤工程集资办法的地区,在工程未完工前仍按原集资办法执行,工程结束后按本办法执行。经省政府批准,已实行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集资的其他地区,统一按本办法执行,由省财政等有关部门做好衔接工作。为不使企业负担过重,对已按本办法规定征收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企业,不再进行其他水利建设集资。

  本办法的具体实施意见和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水利等有关部门抓紧研究制订,经省政府同意后下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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