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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几个具体业务问题的补充规定

财政部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几个具体业务问题的补充规定  

财税字〔1985〕143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1985-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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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公布后,对贯彻执行中的问题,我部已在(85)财税字第69号文中作了规定。现根据一些地区反映,再对几个具体业务问题,作补充规定如下:
    一、关于市区、县城、镇的范围,应按行政区划作为划分标准。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税率,应按纳税人所在地的规定税率执行。但对下列两种情况,可按缴纳“三税”所在地的规定税率就地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1.由受托方代征代扣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
    2.流动经营等无固定纳税地点的单位和个人。
    三、对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的,不退还已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对由于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而发生的退税,同时退还已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四、城市维护建设税是以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纳税额作为计税依据并同时征收的,故不应予以减免税。但对个别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酌情予以减免税照顾。
 
   注释:条款失效,取消文件中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审批。参见:《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 中的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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