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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重点政策解读(一)

一、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政策

为切实解决农业和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国家税务总局与财政部共同研究确定在延续金融企业涉农及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基础上,为鼓励金融企业向农业和中小企业发放贷款,加大对这类企业的信贷力度,2015年国家税务总局又发布了《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5号,以下简称“25号公告”),放宽了金融企业涉农及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的条件,并简化了相关流程。

(一)简化流程,精减资料

国家对金融企业涉农及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已经实施了简易税前扣除办法。但是,企业仍然反映简易税前扣除限额(300万元)较低、提供证据资料较多的问题。同时考虑到金融企业内部控制制度较为健全、管理较为规范的特点,25号公告在《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25号)的基础上,对于金融企业逾期1年以上,经追索无法收回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做了如下调整:一是将实施简易程序税前扣除的限额由300万元提高到1000万元;二是将涉农及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的证据材料简化为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分类证明,以及向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追索记录,删去了“债务人和担保人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或查询证明”等证据资料;三是关于原始追索记录,仅要求单户贷款余额超过300万元至1000万元(含)的,必须有司法追索记录,对于单户贷款余额不超过300万元(含)的,即便没有司法追索记录,但有其他追索记录之一的,也可以计算确认贷款损失并进行税前扣除。

(二)统一政策口径

为统一政策执行口径,25号公告规定,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的分类标准,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3号)规定执行。

(三)强化企业管理

为强化金融企业的责任意识,确保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真实准确,25号公告规定,金融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贷款损失内部核销管理制度和内部责任认定及追究制度,以控制企业经营风险,强调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扣除的贷款损失,或弄虚作假进行税前扣除的,应追溯调整以前年度的税务处理,并按《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企业重组所得税政策

(一)企业资产(股权)划转所得税处理问题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14〕14号,以下简称“国务院14号文”),2014年底,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以下简称“109号文”),对股权或资产收购比例进行了调整,即由75%调整为50%,并对企业股权或资产划转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进行了明确。为明确企业股权或资产划转企业所得税相关征管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又发布了《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以下简称“40号公告”)。

1.股权、资产划转的具体情形

根据40号公告的规定,109号文第三条明确,“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限于具有100%直接控制或共同直接受控关系的以下四种情形:

(1)母公司向子公司划转股权或资产,获得子公司100%的股权支付。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向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母公司获得子公司100%的股权支付。母公司按增加长期股权投资处理,子公司按接受投资(包括资本公积,下同)处理。母公司获得子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

(2)母公司向子公司划转股权或资产,未获得股权或非股权支付。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向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母公司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母公司按冲减实收资本(包括资本公积)处理,子公司按接受投资处理。

(3)子公司向母公司划转股权或资产,未获得股权或非股权支付。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子公司向母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子公司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母公司按收回投资处理,或按接受投资(包括资本公积)处理,子公司按冲减实收资本(包括资本公积)处理。母公司应按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相应调减持有子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

(4)在母公司主导下,子公司之间划转股权或资产,划出方未获得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受同一或相同多家母公司100%直接控制的子公司之间,在母公司主导下,一家子公司向另一家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划出方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划出方按冲减所有者权益处理,划入方按接受投资处理。

2.若干政策执行口径问题

(1)经营连续性要求。按109号文第三条规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权、资产划转,需要满足经营连续性要求,即自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日起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公告界定了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日,即股权或资产划转合同(协议)或批复生效,且交易双方已进行会计处理的日期。

(2)界定“原账面净值”内涵。根据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中被转让资产计税基础由受让方承继的基本原理,109号文第三条所称“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以及“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中的“原账面净值”,均指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

(3)一致性税务处理原则。《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四条规定:同一重组业务的当事各方应采取一致税务处理原则,即统一按一般性或特殊性税务处理。因此,按照109号文第三条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权或资产划转,交易双方也应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采取一致处理原则统一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3.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

交易一方在规定时间内发生情况变化,致使股权或资产划转不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原交易双方应在情况发生变化后60日内,进行一般性税务处理。40号公告第八条对应公告第一条各项规定的情形,分别规定了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通常来说,股权或资产划出方都应该按照公允价值视同销售处理;划入方按照公允价值确认划入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并根据情况进行相应税务处理。交易双方应追溯调整划转完成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及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调整申报表, 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4. 征管措施要求

纳税人对股权或资产划转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在年度汇算清缴时报送相关资料。除需报送《居民企业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表》外,企业还应该报送划转总体情况、合同(协议)、账面净值和计税基础说明、交易双方会计处理资料、经营连续性承诺书等。

需要特别提出的是,交易双方应在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后的下一年度申报时,各自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说明,被划转股权或资产自划转完成日后连续12个月内,实质性经营活动没有发生改变。

如果交易一方在规定时间内发生情况变化,致使股权或资产划转不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该方负有报告和通知义务,即应在30日内报告其主管税务机关,同时书面通知另一方。另一方也负有报告义务,应在接到通知后30日内将有关变化报告其主管税务机关。

(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14号文,2014年底,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以下简称“116号文”),对企业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进行了明确。为明确企业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企业所得税相关征管问题, 2015年国家税务总局又发布了《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以下简称“33号公告”)。

1.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内涵

116号文第一条规定:“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自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年度起不超过连续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33号公告进一步明确了两点:一是只有实行查账征收的企业才能适用上述政策,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由于不能准确核算收入或支出情况,因此不能适用该项政策;二是上述所说“不超过5年期限”是指,从确认收入年度起不超过连续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首先要求5年的递延纳税期间要连续、中间不能中断,其次明确“年”指的是纳税年度。

2.关联企业间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收入确认时点问题

116号文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于投资协议生效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这是针对企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收入确认时点的一般规定,但关联企业之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可能由于具有关联关系而不及时办理或不办理股权登记手续,以延后确认或长期不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为防止此种情况发生,33号公告要求关联企业之间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自投资协议生效后最长12个月内应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如果投资协议生效后12个月内仍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则于投资协议生效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3.政策衔接问题

企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可能既符合116号文规定,又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和109号文等文件规定,公告允许企业选择其中一项政策执行,但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三、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

有关职工工资薪金和福利费支出税前扣除问题反映较多。为了解决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反映的实际问题,体现《企业所得税法》有关精神,国家税务总局于2015年发布了《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以下简称“34号公告”),就以下问题进行了明确:

(一)福利性补贴支出税前扣除处理问题

34号公告规定,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以下简称“3号文”)第一条规定的,可以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不能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福利性补贴,应作为3号文第三条规定的职工福利费,按规定计算限额税前扣除。此规定主要考虑到企业为职工发放的一些福利性补贴,与工资薪金一同发放,已经成为职工工资薪金的一部分,因此,可以将此部分福利性补贴作为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需要注意的是,3号文第一条要求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因此按照34号公告第一条规定处理的福利性补贴,应与企业发放的工资薪金合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汇算清缴前发放工资薪金支出扣除问题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本企业任职、受雇员工的工资薪金,准予扣除。实际工作中很多企业12月份的工资薪金都是在当年预提,而到次年1月份实际发放,如果严格要求企业在每一纳税年度结束前实际支付的工资薪金才能计入本年度,则企业每年都需要对此进行纳税调整,增加了纳税人的税法遵从成本,加大了税收管理负担,也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权责发生制原则不符。因此,34号公告第二条明确,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向员工实际支付的已预提汇缴年度工资薪金,准予在汇缴年度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三)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支出问题

目前,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的费用,可以通过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或直接支付给派遣员工个人两种途径。考虑到经济社会实际情况,也便于基层税务机关征收管理,34号公告第三条规定,对于根据协议(合同)约定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支出;对于直接支付给派遣员工个人的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另外,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人员,虽然不属于本企业的正式职工,但其为用工企业付出了劳动,用工企业也直接向其支付了工资薪金,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费用,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考虑到原政策规定衔接问题,34号公告第四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一条关于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的相关规定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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